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9,竹東簡調,6,2020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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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東簡調字第6號
聲 請 人 黃雅婷
相 對 人 胡博翔

劉慧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胡博翔之住所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相對人劉慧琪之住所在苗栗縣○○市○○里0鄰○○○村00號,有相對人胡博翔、劉慧琪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惟本件聲請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損害,而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係在苗栗縣頭份市,已據聲請人起訴狀載明,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誤向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於該管轄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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