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
-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被告解雇原告,造成原告經
- 三、被告則以:被告爭執兩造間有僱傭關係,惟不爭執原告係訴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共兩點如下:(見本院卷第83頁筆錄)
- (一)本件勞方確知存在有「威力揚汽光電(滁州)有限公司
- (二)被告威力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大陸地區威力揚汽車光電
- 五、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審理全部卷證結果,茲據原告提
- 六、從而,依前開勞資雙方互為合致之僱傭關係其從屬內容,原
-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舉證、調查證據或傳
-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17萬6,178元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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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金良
訴訟代理人 陳瑞華
被 告 威力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30號),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被告解雇原告,造成原告經濟損失,被告從未讓原告有赴大陸地區擔任廠長之機會,卻污衊原告能力不足、難以勝任,利用兩岸勞動法規落差與隔離,伺機侵佔員工權益,此等計畫上櫃之企業,於社會形象正義責任有缺,原告之前係訴外人技嘉科技中國區主管,去(109)年回台奔喪,遇兩岸COVID-19疫情隔離政策,難以返回工作地,看到被告在104人力銀行招聘大陸地區廠長廣告,經面試後錄取,109年12月30日被告卻藉口疫情惡化,無預警地解雇原告,沒有說明、書面、紀錄,也沒有走離職程序或發給離職證明,於原告任職被告之工作期間,被告也沒有替原告投勞、健保與提撥勞退金,被告不尊重憲法保障之人權與勞工基本權益,事後更不接電話、拉黑原告微信,拒絕溝通也拒絕新竹縣政府勞資調解方案,原告不得已以訴求為給付(一)被告應給付積欠薪資6萬1,651元及被告應直接提供勞務服務給原告;
(二)被告應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連帶給付原告1個月預告工資,因為本件係非自願解雇,所以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競業禁止補償之對等經濟補償共9萬9,590元暨加計3%遲延利息;
(三)被告應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連帶給付未投保勞、健保與提撥勞退金損失1萬4,937元暨加計3%遲延利息,以上合計17萬6,178元等語,爰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上所示之本、息且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擔。
三、被告則以:被告爭執兩造間有僱傭關係,惟不爭執原告係訴外人技嘉科技中國區前主管,於109年透過104人力銀行刊登招聘大陸地區廠長之資訊,因此曾經前往被告設於新竹縣○○市○○○街0號6樓之3之營業處所辦理報到之事實,然大陸地區安徽省滁州市蘇滁現代產業園工業坊31號廠房西側2層之威力揚汽光電(滁州)有限公司(下稱威力揚公司)與被告威力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威力暘公司,非威力揚公司)是關係企業,兩家公司負責人固均為劉一郎,但兩家公司是不同公司,被告僅係協助威力揚公司在台灣地區篩選高階台幹,在台負責面試者係威力揚公司管理部經理即訴外人黃瑞貞(Cherry Huang,上1人雖身兼被告管理部經理、已離職,下逕稱其姓名黃瑞貞),且依原告與黃瑞貞之電子郵件對話內容,及依威力揚公司以電子郵件寄發給原告之錄用通知書、報到須知、聘僱合約書,暨依威力揚公司與原告間終止聘僱後結算薪資明細、簽收單等件,足見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共兩點如下:(見本院卷第83頁筆錄)
(一)本件勞方確知存在有「威力揚汽光電(滁州)有限公司 錄用通知書」及「威力揚汽車光電(滁州)有限公司報到須知」文件。
(二)被告威力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大陸地區威力揚汽車光電(滁州)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劉一郎。
五、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審理全部卷證結果,茲據原告提出書狀稱:「…解雇當天原告收到黃瑞貞(她同時也是大陸工廠的人事主管,見證一之(2))當面給予的一包沒有明細的現金(她稱之為代發資遣費)…」(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書狀第10~11行),及據原告提出證物編號聲證1:「黃金良先生您好,目前公司徵求【大陸廠長】誠摯邀請您前來面試,敬請準時參加!!面試時間:109.11.23(一)14:30,面試地點:新竹縣○○市○○○街0號6樓之3(○棟)」(見本院卷第23頁),並據原告提出發生於次(12)月之證物即聲證3:「西元2020年12月1日16時14分:黃瑞貞(Cherry Huang):我們第一次簽三年含試用期是六個月。」
「西元2020年12月1日16時36分:原告:知道了,含在台灣工作的三個月?黃瑞貞(Cherry Huang):是的!您一到岡就是威力揚的員工。
原告:可以」(見促字卷第35頁)、證物編號聲證9:「黃瑞貞(Cherry Huang):我真的生氣了,請不要隨便說我騙你,Cherry從不會去為了省公司一分一毛錢,讓做事的夥伴少拿一分錢…」「西元2020年12月31日16時50分:原告:你說得很像回事,我尊重你。
其實非志願離職有預告工資半個月,只是我沒有想告你們而己。
我是应聘工厂厂长不是应聘总经理,是你們不明事理,硬强人所难。
這事可大可小,不計較是一回事,但你也不要太强硬。」
「黃瑞貞(Cherry Huang)大哥,你是大陸試用期間未通過考核,所以沒有非志願離職等這些問題存在,謝謝!」「西元2020年12月31日20時27分:原告:Cherry,我尊重你的專業,但我的問題是,既然因疫情我一直延後前往大陸工作,所以我尚未去中國大陸怎麼會有「大陸試用期」不過的問題?另,依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勞動合同法,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第40條1款2款除外)也是有經濟補償金的,不是嗎?」(見促字卷第43頁),證明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前往被告營業處所面試乙事,固為真正,然原告要求係自次(12)月起即成為威力揚公司之一員,為威力揚公司在台債之代理人黃瑞貞(Cherry Huang)同意,因此原告與威力揚公司於109年12月14日起成立僱傭關係(109年12月14日為台灣報到時間。
見本院卷第37頁,原證7;
本院卷第99頁,被證3),且依上開原告提出之證物,亦知彼等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之前3月,原告係在台灣地區於雇主威力揚公司同意之範圍內而為提供勞務,甚至根據原告提出之證物,彼等僱傭關係聯繫溝通上,採用簡體、繁體中文併行(見促字卷第43頁),且依彼等僱傭關係之下,如前開不爭執事項所示之「威力揚汽光電(滁州)有限公司錄用通知書」及「威力揚汽車光電(滁州)有限公司報到須知」文件,電腦打字皆採簡體中文,計薪幣別為人民幣、新進人員試用期為60天,必要時得提前或延長、適用表現合格者,將繼續任用,評核試用不合格將終止聘用、新人報到後依據公司的相關規章及政府規定繳納社會保險及公積金,社會保險的繳費基數為當地政府所公布的最低繳費積數,公積金繳費比例及繳費基數亦為當地政府所公布的最低繳納比例及繳費基數,二者的繳費標準每年同政府規定進行調整、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其他相關之法令規定、合意管轄法院為威力揚公司所在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7~38頁、第43~44頁),對於因應維護社會安全而設之社會保險,原告所繳納社會保險其繳費基數係按照大陸地區當地政府所公布的最低繳費積數、公積金繳費比例及繳費基數亦係按照大陸地區當地政府所公布的最低繳納比例及繳費基數,以上繳費標準每年同大陸地區當地政府規定進行調整,並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其相關規範,以上所維護者係大陸地區之社會安全,非為臺灣地區之社會安全。
六、從而,依前開勞資雙方互為合致之僱傭關係其從屬內容,原告確實於「到岡之日」即辦理報到日,與威力揚公司於109年12月14日成立僱傭關係,且依彼等僱傭關係之下所欲維護之社會安全(關於社會安全法制,大致區分: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補償三項),於社會保險範疇項下,係辦理大陸地區之社會保險與公積金,非為維護臺灣地區之社會安全所設,故原告對非為債之關係之相對人即本件被告或兼含被告法定代理人主張上開所謂各項權利內容之給付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訴之聲明、第83頁反面筆錄第6~12行),欠缺根據,其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又,關於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配偶為原告之利益,在庭指摘被告將原告109年12月14日~31日不到1個月的時間假裝成「外聘」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筆錄第24行~次頁筆錄第2行),第按,民法第482條僱傭之定義: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又,民法第484條第1項勞務之專屬性,規定為「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
,而在借調之情形,若採取保守見解,則無論在籍、移(轉)籍之借調,概均須徵得勞工同意,或謂在籍借調應有勞工事前、概括之同意,轉籍借調則應有勞工具體、個別之同意;
然企業外調職之理由,鑑於關係企業、金控公司、控股公司等等集團化經營型態日漸盛行,公司法關係企業專章、企業併購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等等相關法規也漸次完善,於是借調之理論轉趨開放而呈現鬆動趨勢,因此或有學者謂勞工之原任職企業與新任職企業就人事管理有緊密關聯時,只須符合企業內調職之要件即可,即不再固守民法第484條之限制。
經本院綜上調查審理結果,原告與威力揚公司債之代理人黃瑞貞(Cherry Huang)2人係於事前,即於109年12月14日前之109年12月1日16時14分、36分,互相瞭解他方陳述並為接續呼應以:到岡之日即為威力揚公司之一員、包括在台之3個月、知道了、可以等語如上(見促字卷第35頁,聲證3),可知原告係在台報到後,於威力揚公司同意範圍之關係企業提供勞務,並無原告訴訟代理人指摘「包裝或假裝」云云乙情。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舉證、調查證據或傳喚證人聲請,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或調查、傳喚。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17萬6,178 元,應徵收起訴裁判費1,880元(見本院110年7月20日110年度勞補字第46號民事裁定,經暫免繳納333元),並據原告預納1,547元,有收據兩紙在卷(附於促字卷第4頁、本院卷第2頁反面),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原告對於本判決不利之部分,若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7萬6,178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2,820元,並得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2/3即暫免繳納新臺幣1,770元(計算式:訴訟標的(一)薪資新臺幣6萬1,651元+(二)1個月預告工資9萬9,590元=16萬1,241元。
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2,655元,暫免2/3即暫免繳納1,770元),故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0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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