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目前在監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將開庭意願調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9月間起,加入劉偉誠、林榮均、吳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 五、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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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原小字第2號
原 告 楊佳婕
被 告 曾國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原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3頁)。
嗣於民國110年7月13日本院調解程序當庭將其聲明被告應負連帶之責任為更正(本院卷第57頁)。
核原告前揭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目前在監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將開庭意願調查表送達於被告,經被告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本院卷第37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9月間起,加入劉偉誠、林榮均、吳崇瑞、徐伯懿及真實年籍不詳暱稱「黑洞」、「海苔」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領款。
嗣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7年9月28日晚間7時30分許起,假以購物網站、金融機構等人員名義,致電予原告,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旋於107年9月28日晚間8時8分許及同日晚間8時28分許,分別匯款29,985元、29,985元至訴外人張雨薇所有烏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原告合計受有59,970元之損害。
復由被告於107年9月28日晚間8時14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38分許,分別前往全家新豐宏達店、泰安店、建興店,提領上開款項。
再由被告將其所領得款項上繳詐騙集團所屬其他成員。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現於苗栗看守所執行中,目前無力償還原告所受損害,願於重返社會後,由薪資扣除3分之1部分償還予原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9月間起,加入劉偉誠、林榮均、吳崇瑞、徐伯懿及真實年籍不詳暱稱「黑洞」、「海苔」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領款。
嗣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7年9月28日晚間7時30分許起,假以購物網站、金融機構等人員名義,致電予原告,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旋於107年9月28日晚間8時8分許及同日晚間8時28分許,分別匯款29,985元、29,985元至訴外人張雨薇所有烏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匯款59,970元,並由被告負責提領等情,業經原告於刑事案件偵、審時指述明確,且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於ATM提款監視器翻拍畫面、交易明細等為,而被告上揭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原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參(本院卷第13至27頁),復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匯款59,970元至張雨薇帳戶,受有59,970元之損害,已如前述,而被告在該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負責提領原告匯款之金額,復上繳於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則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其提領之59,970元,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超過59,970元部分,於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請求其餘款項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參與、分擔原告請求其餘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犯行,或與其有犯意之聯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超過59,970元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5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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