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0,竹北原簡,2,202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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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竹北原簡字第2號
原 告 呂佩芸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原附民字第49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8年1月間,加入綽號「傅恒」、「克林」及「阿頭」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提領贓款之車手等工作。

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14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向原告訛稱: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可以獲取10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旋於108年1月16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下稱系爭帳戶資料)寄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超商,復由被告於108年1月22日前往苗栗縣頭份市統一超商後庄門市領取後,交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訴外人謝克璿另為詐欺行為,致訴外人謝克璿陷於錯誤,於108年1月24日匯款15萬元至原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嗣經訴外人謝克璿察覺有異,乃於同日報警處理,且原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亦於108年1月25日遭設為警示帳戶。

(二)又原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為起訴,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判決認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以原告應給付訴外人謝克璿15萬元之和解內容為緩刑之宣告。

故原告因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受有15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14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向原告訛稱: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可以獲取10日1萬元之報酬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將系爭帳戶資料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經被告於108年1月22日為領取,復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為使用,嗣因原告之金融帳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屏東地院判決認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以原告應給付訴外人謝克璿15萬元之和解內容為緩刑之宣告等情,業經原告於刑事案件偵、審時指述明確,且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坦承不諱,而被告上揭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原金訴字第14號號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參(竹北司簡調卷第3至20頁),復經本院調閱相關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為詐欺集團使用,而受有金融帳戶遭使用之損害,已如前述,而被告在該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負責領取系爭帳戶資料後,上繳於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為使用,則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系爭帳戶資料遭使用之損害,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又原告雖稱因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致其受有應給付訴外人謝克璿15萬元之損害等語,然本件原告因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前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應為其陷於錯誤交付存摺、提款卡而未取得租用帳戶之對價,而非訴外人謝克璿因受詐欺而匯入原告前開帳戶之金額;

另原告因前開交付帳戶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求取緩刑之機會,而與訴外人謝克璿達成賠償15萬元之和解條件,並非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前開騙取原告金融帳戶之侵權行為直接而生之損害。

是被告應就其取得原告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後而未依約交付租用帳戶之對價負賠償責任,詐欺集團成員與原告約定租用系爭帳戶資料之代價為10日1萬元,原告於108年1月16日寄出系爭帳戶資料,被告於同年月22日取得系爭帳戶資料,該帳戶於同年月25日因前開詐欺使用遭設為警示帳戶,原告迄今未收取使用系爭帳戶資料之對價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7至28頁),並有原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卷第24頁),可知被告使用系爭帳戶資料之日數為3日,依前開約定10日1萬元之對價計算,原告受有3仟元之損害(計算式:1萬元÷10日×3日=3仟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超過3仟元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帳戶資料使用之對價3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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