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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司他字第9號
原 告 NACION MARY GRACE ASI(葛莉思)
RELUCANO VENUS BORJA(林如釉)
前列NACION MARY GRACE ASI(葛莉思)、RELUCANO VENUS BORJA(林如釉)共同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林裕智律師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王志宏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74號),業經撤回訴訟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據此,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後,原告撤回訴訟即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時,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即為3分之1(即全部裁判費逕扣除3分之2)。
二、查本件兩造間本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嗣經本院以110年度竹北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惟兩造間之本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原告撤回訴訟終結,已據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據此,本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既不經裁判而終結,揆諸首開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經核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裁判費3分之1即517元(計算式:1,550元×1/3=517元)。
綜上,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1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應向原告徵收之,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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