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0,竹北司簡調,124,2021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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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傅錦等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撤銷分割共有不動產物權行為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楊傅錦有金錢債權,經聲請人屢經追索,均未置理;

嗣經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29日以相對人楊傅錦設籍址查詢不動產登記謄本,始發現前揭系爭不動產已為相對人楊00於100年10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相對人楊00,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楊輝文死亡後,相對人等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故相對人等人依法應承受被繼承人楊輝文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楊輝文所遺之財產,系爭不動產應屬相對人等人公同共有之財產,且就系爭不動產享有平均繼承之應繼分,而債務人即相對人楊傅錦將己身所有之應繼分,在繼承人間以分割協議的方式,將全部遺產統一由繼承人即相對人楊00繼承,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債務人即相對人楊傅錦此分割繼承之行為即係無償行為,且於相對人等人協議分割遺產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於相對人楊00時,聲請人對相對人楊傅錦之債權即已存在,其損害全體債權人之債權至為顯然,是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債權人即聲請人自得依法聲請撤銷,為此具狀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先後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對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依法乃法院以裁判之方式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核其性質為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

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為不能調解,揆諸首揭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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