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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136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 告 莊平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國民現金卡貸款,約定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自首次動用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另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
詎被告截至94年8月29日止,尚積欠借款49,518元、提領費10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
嗣聯邦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自由時報債權讓與公告、國民現金申請書及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等件為證(本卷第17-27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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