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0,竹北小,140,2021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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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14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偉文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周芳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5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台66線道路東向18.8公里處,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呂鴻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保戶車損必要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5,288元(含工資3,220元、塗裝7,820元、零件44,248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駕駛不慎碰撞而受損害,原告業已給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55,288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呂鴻輝駕駛執照、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險保單查詢表、統一發票、鈑噴車作業記錄表、代位求償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數位照片、現場圖及行車記錄器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問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等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78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已明確表示:伊當時行駛於台68東向快速道路往大溪方向,前方車多壅塞,前方車輛突然剎車,伊來不及煞車就撞上前方車輛00-0000,導致對方推撞最前方車輛000-0000等語;

訴外人賴美芳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00-0000自小客車沿著台66(由觀音往大溪)方向直行行駛,行駛在最外側車道,因為前方車輛因塞車緩慢前進,伊也踩煞車減緩速度,突然遭後方自小客車000-0000號追撞,造成伊因推撞再撞到前方自小客車000-0000號,因而發生交通事故。

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呂鴻輝於警詢供稱:伊駕駛000-0000自小客車沿著台66(由觀音往大溪)方向直行行駛,伊行駛在最外側車道,前方車輛順暢,伊突然聽到後方有剎車聲,不久後感覺到車子遭撞擊,下車察看後才發現是伊後方的車輛00-0000號遭他後方的車輛000-0000追撞,再因推撞造成00-0000車輛撞到伊駕駛車輛,因而發生交通事故,伊車損情形為後方保桿毀損、凹陷等情,有卷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問表3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8頁、第65頁至第78頁);

則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顯然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即由後方追撞前方減速由訴外人賴美芳駕駛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訴外人賴美芳駕駛之00-0000號車輛再往前推撞同向直行狀態由訴外人呂鴻輝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支付工資3,220元、塗裝7,820元、零件44,248元,共計55,288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統一發票、鈑噴車作業記錄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經核上開記錄表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又系爭車輛係於108年5月出廠、發照日期為108年5月7日,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8年7月5日)已使用1月餘,以2月計算,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41,527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

另關於工資3,220元、塗裝7,820元部分均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52,567元(計算式:41,527+3,220+7,820=52,567)。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及代位求償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

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55,288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52,567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52,567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2,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2月21日;

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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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248×0.369×(2/12)=2,721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248-2,721=41,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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