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原告原名為豪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7月
- ㈡、訴之聲明:
- 二、被告答辯:
- ㈠、系爭10萬元為交屋驗收款,被告於89年購買房屋時即向原告
- ㈡、答辯聲明:
- 三、法院之判斷:
-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戶籍謄本
- ㈢、經查,兩造於89年8月24日簽訂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契約
- ㈣、次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附件ㄧ房地付款明細表記載交屋房屋
-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暨
-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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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143號
原 告 承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純芳
訴訟代理人 吳隆斌
訴訟代理人 王峻偉
被 告 陳毓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名為豪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1日更名為承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與被告於89年8月24日簽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出售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288建號建物1戶(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11樓之2)暨地下1樓編號4號停車位1個,被告應給付原告房地買賣價金總計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其中383萬元由被告向銀行貸款支付,然被告僅支付自備款157萬元,尚餘1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未給付,迭經原告催告無效,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10萬元為交屋驗收款,被告於89年購買房屋時即向原告表示廚房地上排水口不時傳出糞味,原告承諾會請工務處理完善,然至今20多年未予理會。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方須繳清所有款項始交付所有權狀,原告自知理虧同意被告無庸支付該款項,並已交付所有權狀予被告。
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自簽約日起迄今已20多年,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45條、第367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係指動產而言,不包括不動產在內。
此觀該條款規定將商人所供給之商品,與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產物併列,不難明瞭。
建築商人,營建房屋,連同基地出售,其不動產代價之請求權,無上開條款所定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戶籍謄本等為證。
被告就其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及尚有10萬元價金未支付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房屋廚房地上排水口傳出糞味迄今未改善,原告自知理虧同意被告無庸支付該款項,且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置辯。
原告就系爭房屋有傳出糞味,不爭執,惟主張原告有去處理等語。
本件應審究原告是否有以系爭10萬元作為房屋減價款項?原告就該款項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㈢、經查,兩造於89年8月24日簽訂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契約第4條付款條件方式第1項約定:本條付款辦法買方應依附件一付款明細表之規定於接獲賣方書面郵寄繳款通知單7日內自行向賣方指定之繳納地點或銀行專戶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如數一次繳清。
第8條交屋之約定第1項:買方應繳清本契約所有之應付款項方得交屋。
第4項:賣方應於買方辦妥交屋手續後,將建物、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買方,若買方於交屋時,尚有款項未繳清者,則買方同意不交付上述所有權狀正本(本院卷第47-48頁)。
原告已於89年9月6日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64頁)。
原告就系爭房屋有傳出糞味雖不爭執,惟主張有去處理等語,然沒有相關處理資料,是89年至今。
被告則稱:原告20年都沒有理會等語(本院卷第93頁)。
由上以觀,原告出售予被告之系爭房屋確有傳出糞味之情事,被告未交付交屋款10萬元,原告仍將系爭房屋權狀交付被告,且自89年迄今已逾20年未向被告請求系爭10萬元,足認原告默示同意以系爭10萬元作為系爭房屋傳出糞味之瑕疵減價金額。
㈣、次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附件ㄧ房地付款明細表記載交屋房屋款10萬元整(本院卷第54頁),原告提出之應收期款資料明細表記載被告應於89年10月3日繳納交屋款10萬元(本院卷第65頁),原告遲至109年11月24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收狀戳章可佐(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829號卷第5頁),自89年10月3日原告請求權得行使之日起,迄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日止,亦已逾15年消滅時效,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裁判費1,000元已由原告預納)。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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