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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148號
原 告 春城汽車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瓊姬
訴訟代理人 黃鴻斌
被 告 葉峻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竹簡附民字第9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戴嘉辰於民國108年12月7日下午1時28分許至原告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之春城汽車旅館205號房投宿時,被告因不滿隔壁房客噪音,竟故意將房間內之飲水機櫃、燈具、電視櫃、VOD接收器、床頭櫃及背板、掛衣架、彈簧床、椅子、音響喇叭、吹風機(下稱系爭物品)砸壞,致原告受有上開物品被毀損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損害,且該205號房為被告投宿前之不久,原告所重新裝潢及購買上開傢俱等用品置放其內的房間,裡面的物品於被告投宿前,僅約使用3個月。
被告之上開毀損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竹簡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確定。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有卷附之本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而本院上開刑事判決,確已認定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將系爭物品砸壞,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並判處被告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而被告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其視同自認,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對無訛,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毀損原告系爭物品,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造成系爭物品全部損壞不能修,都已丟棄,該等物品於遭被告毀損前,其中飲水機櫃及燈具價值約6,000元、電視櫃約8,000元、VOD接收器約500元、床頭櫃及背板約4萬元、掛衣架1,000元、椅子500元、音響喇叭2,000元、吹風機1,000元、彈簧床約2、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0、91頁)。
經查,原告先前之員工王志強(已離職)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被告毀損飲水機櫃加燈具、電視櫃與VOD接收器、床頭櫃含背板、掛衣架、彈簧床(上墊加下墊)、椅子、音響喇叭、吹風機等,價值一共77,500元;
上開飲水機櫃加燈具價值約6,000元、電視櫃約8,000元、VOD接收器約500元、床頭櫃含背板約4萬元、掛衣架1,000元、椅子500元、音響喇叭2,000元、吹風機1,000元等情,有警詢調查筆錄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刑事案件108年度偵字第13588號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21-29頁)。
依系爭物品受損時之上開照片以觀,確實於受損前尚屬蠻新而使用不久之物品,並非係屬相當之中古物品而須計算其折舊,且衡以原告員工王志強先前於案發當日警詢時,所陳述上開物品受損前之價值金額,經核亦與一般市場價格相當,應堪可採。
至原告雖稱彈簧床 (上墊加下墊)受損前價值約2、3萬元,惟本院審酌該受損彈簧床之型式、大小及品質(見上開刑案偵查卷第21頁下方之照片),及一般市面上與系爭受損彈簧床為相似型式、大小及品質彈簧床之價格(見本院卷內所附網路列印之彈簧床價格資料)等情,認系爭受損彈簧床於受損前之價值,應以10,0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
是以原告因被告之毀損系爭物品,所受之損害額合計即為69,000元(即6,000元+8,000元+500元+40,000元+1,000元+500元+2,000元+1,000元+10,000元),原告雖主張其所受損害額共達10萬元,惟就此並未舉證證明,所述尚不可採。
準此,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9,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2月29日(見竹簡附民卷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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