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0,竹北小,154,2021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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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154號
原 告 林毅豪

被 告 林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368號),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間加入訴外人邱漢斌、陳郁安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迪」之成年男子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俗稱取簿手、車手之工作,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再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款,將遭詐騙之人所匯入款項領出,交由詐欺集團成員處理。

被告即與邱漢斌、陳郁安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依對方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被告持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操作ATM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再將所領得款項以無摺存款或丟包之方式,交由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上開詐騙行為,致原告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29,986元之損害,引用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刑案判決為證。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刑案判決內容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

目前因在監執行,無法賠償原告,俟執行完畢後覓得工作再行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稽(本卷第15-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受有共計29,986元之損害,被告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原告所匯款項,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顯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被告既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與其他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附表】即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刑案判決附表三編號8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人頭帳戶及匯款金額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提款地點及提款金額 1 林毅豪即原告 來電告知網路設定錯誤成為會員,須繳會費,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會員身分。
109年4月27日22時3分,匯款2萬9,986元至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俊賢即被告 ⑴109年4月27日22時18分、22時20分、22時21分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⑵109年4月27日22時23分,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日盛銀行土城分行提領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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