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0,竹北小,158,202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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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158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王雅婷
被 告 李延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中華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訴外人中華銀行所發行之麥克現金卡借款,利息約定為年利率18.25%,但應於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納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借款後,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1日還款新臺幣2,000元後,即未再依約還款,截至95年6月26日止,尚欠本金39,989元未付;

嗣訴外人中華銀行於同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而原告亦已於93年6月16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在報,是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爰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不因此而有所變更,且不以債務人同意為必要,僅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及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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