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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16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佩萱
萬世豪
被 告 楊雲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求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8頁)。
嗣於本院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起算日減縮自110年2月12日起算,並就違約金部分更正為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本院卷第86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1日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簽訂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2日起至112年5月12日止,共計3年,約定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付利息,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計算(目前適用之年利率為1.845%),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
由於勞動部依嚴重性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紓困貸款相關規定補貼第1年之利息,故被告應自撥款日第7個月起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第7個月起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勞動部即停止補貼利息,且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1項第4款約定,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即償還全部借款。
詎被告自109年12月13日起未依約按期清償本金與利息,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扣除勞動部補貼之利息後,被告尚積欠本金10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無果。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借據)、貸款契約書(借據)約定條款、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勞動部109年4月27日勞動福2字第1090135447號函、受疫情影響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債權管理部帳務資料、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38頁),核與其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承前所述,系爭借款因被告未按期清償本息,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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