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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17號
原 告 李明鍾
被 告 周世有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於民國108年9月9日上午6時16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南下高速公路之湖口休息站內,見原告所有於其小睡休息後不慎遺忘在販賣部前椅子上,而離其本人所持有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各1張及信用卡5張之黑色包包1個,竟將上開黑色包包(含其內上開物品)取走予以侵占入己。
嗣被告與原告於109年1月13日立有和解書乙份,和解金額為3萬元,被告並應於109年2月5日起分6期給付直至清償為止,然迄今被告分文未給付。
為此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影本及本院刑事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77號簡易判決影本各乙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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