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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18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張芷綺
被 告 林念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四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8日向原告申貸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三年,依借據第3條約定寬限期6個月,故被告應於109年12月15日繳付自109年11月8日起至109年12月7日止之第一期應攤還本息。
依增補借據第1條,自借據日起算一年內之利息由勞動部補貼,被告原可得到109年5月8日起至110年5月7日止之利息補貼,惟依增補借據第2條第5項,積欠本金達3個月起勞動部將停止利息補貼,被告已積欠自109年11月8日起至110年2月7日止之3個月應攤還本金,故自110年2月8日起之利息,勞動部將停止補貼,是被告應依借據第4條及增補借據第2條給付原告自110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機動計算之利息(現為年息1.845%);
又被告應於109年12月15日繳付第一期本金而未履行,經原告催告後仍置之不理,依借據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紓困貸款債務應視為到期,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依借據第6條約定給付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6月14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即自110年6月15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紓困貸款借據影本、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催告函及回執聯、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17至35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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