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雖經移送民事法庭,亦與刑事訴訟同其管轄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三、又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
- 四、本件被告林俊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林俊賢於109年3月間加入被告邱漢斌、陳郁安及姓名年
- ㈡、訴之聲明:
- 二、被告答辯:
- ㈠、被告邱漢斌答辯:
- ㈡、被告陳郁安答辯:
- ㈢、被告林俊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 三、法院之判斷:
-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俊賢與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其
-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俊
-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
-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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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188號
原 告 陳詠虹
被 告 林俊賢
被 告 邱漢斌
被 告 陳郁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367號),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俊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捌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雖經移送民事法庭,亦與刑事訴訟同其管轄(司法院22年院字第995號解釋㈠參照)。
附帶民事訴訟之管轄,以刑事訴訟為標準,民事訴訟法上關於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不適用。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一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第一審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第二審法院管轄。
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獨立之管轄法院,其管轄常隨刑事訴訟而轉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所謂之「該法院之民事庭」,應指與管轄刑事訴訟案件之刑事庭同屬之法院民事庭而言,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管轄之餘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再研究意見參照)。
又所謂專屬管轄,不以法律有「專屬管轄」之明文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特定法院管轄,縱法文未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為專屬管轄之性質。
準此,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後,民事庭應無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再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轉管轄之餘地。
經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認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雖被告之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轄區,然本件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而專屬本院民事庭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林俊賢、邱漢斌、陳郁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886元(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36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1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林俊賢、邱漢斌、陳郁安應連帶給付原告51,886元(本院卷第159頁)。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
前項情形,法院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110年1月20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邱漢斌、陳郁安於法務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其等於110年4月15日視訊時同意以視訊方式直接審理,合於前開規定。
四、本件被告林俊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俊賢於109年3月間加入被告邱漢斌、陳郁安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迪」之成年男子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組織,擔任俗稱取簿手、車手之工作,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再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款,將遭詐騙之人所匯入款項領出,交由詐騙集團成員處理。
被告林俊賢、邱漢斌、陳郁安即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洗錢之犯意聯絡,告知原告大樂購物中心訂單錯誤,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9年4月28日19時47分、19時49分,依指示各匯款25,943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林俊賢持該帳戶提款卡,分別於109年4月28日20時27分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20時53分至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中和仁義店,操作ATM分別提領600元、20,000元之金額,再將所領得款項以無摺存款或丟包之方式,交由該詐騙集團所屬其他成員。
㈡、訴之聲明:被告林俊賢、邱漢斌、陳郁安應連帶賠償原告51,886元。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邱漢斌答辯:⒈109年4月27日跟被告陳郁安一起被土城分局抓,109年4月28日晚上10點多我才交保。
⒉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陳郁安答辯:⒈109年4月27日跟被告邱漢斌一起被土城分局抓,109年4月28日下午移送新北地檢署,當天晚上10點多被桃園大園分局拘提到桃園地檢署開庭,109年4月29日被裁定收押禁見。
⒉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林俊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俊賢與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將51,886元之款項匯入其指定之帳戶。
其中原告分別於109年4月28日19時47分、19時49分各匯款25,943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被告林俊賢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而受損51,886元等情,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17、128、131、70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就此部分判處:被告林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連同其所犯之其他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明,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5-56頁)。
前開事實被告邱漢斌、陳郁安不爭執;
被告林俊賢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故只須所受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所致,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並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犯之罪名經刑事法院獨立論處罪刑或受損害之人提起刑事告訴或合法告訴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遭被告林俊賢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致原告受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匯款共51,886元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林俊賢就詐欺原告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而其既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就原告遭詐騙之51,886元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俊賢給付351,886元,即屬有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雖已明定,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依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17、128、131、70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邱漢斌、陳郁安之犯行,並未包含原告於109年4月28日遭詐欺51,886元部分(即原告本件主張之範圍);
又被告邱漢斌、陳郁安稱109年4月27日被土城分局抓,邱漢斌於109年4月28日晚間10點多交保,被告陳郁安收押禁見等語(本院卷第157-160頁),核與林俊賢偵訊陳述相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04、117頁),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邱漢斌、陳郁安參與、分擔其109年4月28日受詐騙51,886元之犯行,或與該日實施犯罪之人有何犯意之聯絡,自不得以被告邱漢斌、陳郁安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即認被告邱漢斌、陳郁安應就其他成員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邱漢斌、陳郁安連帶賠償51,886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俊賢給付原告51,8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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