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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1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陳意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憑上開現金卡自行於自動化服務設備提領款項,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計算。
若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息20%計算利息。
詎被告並未履行繳款義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而被告截至民國94年3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2,266元(其中本金18,707元、利息3,559元)。
嗣大眾商銀於93年8月2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4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年利率不得超過15%。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書函、被告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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