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女孫○○前就讀被告開設之幼兒園,已繳交
-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於110年1月4日以書面通知原告幼兒園遭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女孫○○前就讀被告開設之幼兒園,其已繳交10
- (二)按幼兒園有違反第8條第6項所定辦法有關招收人數之限制
- (三)至被告雖辯稱:依消費者付費原則,原告之子既已接受被
-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有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8條第6項所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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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196號
原 告 林佳瑩
被 告 曾國勳即新竹縣私立英格蘭幼兒園
訴訟代理人 曾彥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女孫○○前就讀被告開設之幼兒園,已繳交該學期註冊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109年8月至12月之月費共29,500元、教材費2,500元、代辦舞衣費200元、轉校額外支出費2,000元,合計46,200元。
詎料被告因超收等違法情事,遭新竹縣政府處以自民國(下同)110年2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停辦之處分,原告已於110年1月28日以書面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教保服務契約,並要求被告依照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7條第3項規定返還上開費用,惟被告迄未返還。
為此,爰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7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2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於110年1月4日以書面通知原告幼兒園遭主管機關勒命停辦,然於109年8 月間新竹縣教育局就已公告被告幼兒園超收,網路新聞亦於同年10月29日報導,是原告在被告通知之前應已知被告超收事情,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7條規定,原告應在知悉1個月內提出終止契約才可聲請退費,是故原告於110年1月28日始終止契約無效。
又依消費者付費原則,原告之女既已接受被告幼兒園之服務,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全部費用並不合理。
況幼兒園已停辦而無收入,希望能與原告以5,000元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女孫○○前就讀被告開設之幼兒園,其已繳交109年度第一學期註冊費12,000元及109年8月至12月之月費共29,500元、教材費2,500元、代辦舞衣費200元,合計44,200元。
惟因被告有違法超收幼兒之情形,經新竹縣政府於109年11月10日以府教幼字第1093718297號函勒令被告自110年2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停辦1年,被告於110年1月4日通知原告,原告嗣於同年月29日以書狀通知被告終止教保服務契約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終止契約信函、註冊費及月費收據、被告109學年度收費情形表、被告幼兒園通知單、被告幼兒園裁罰結果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足認被告於110年1月4日通知原告其幼兒園有超收幼兒之情形後,原告已於知悉後30日內以書面通知被告終止契約無訛。
至被告雖辯稱新竹縣教育局於109年8月間已公告被告幼兒園超收,網路新聞亦於同年10月29日有報導,原告在被告通知前應已知悉被告超收,原告於110年1月28日始終止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惟被告並不能證原告於109年8月間即已知悉新竹縣教育局前開公告事項或有上網流覽網路報導,是其抗辯原告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云云,諉無可採。
(二)按幼兒園有違反第8條第6項所定辦法有關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得於知悉後30日內,以書面通知幼兒園終止契約,幼兒園應就已收取之費用返還父母或監護人,不受依第38條第1項或第5項所定退費基準之限制,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揆諸該法設立目的,係為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健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以促進幼兒身心健全發展,而上開規定亦係確保招收人數上限,以具體落實幼兒教育及照顧之目的,因而就幼兒園招生人數有所限制之。
本件被告從事幼兒教育與照顧多年,對經營幼兒園之相關法令,實難諉為不知,惟其自108年4月起,已因多次違反招收人數限制規定遭主管機關裁罰,有被告裁罰結果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是被告就上上開所為,自難辭其咎。
執此,被告既已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8條第6項有關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經新竹縣政府於109年11月10日以府教幼字第1093718297號裁處110年2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停辦1年,且原告業於知悉上情後30日內終止與被告間之教保服務契約,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費用44,200元,至原告另請求其因子女轉學而支出之購買書包、餐具、餐袋、制服等費用合計2,000元,並非被告向原告所收取,原告自不得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7條第3項請求被告返還,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三)至被告雖辯稱:依消費者付費原則,原告之子既已接受被告幼兒園之服務,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全部費用並不合理云云。
惟查: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7條第3項已明文規定,幼兒園若有違反第8條第6項所定辦法有關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得於知悉後30日內,以書面通知幼兒園終止契約,幼兒園應就已收取之費用返還父母或監護人,不受依第38條第1項或第5項所定退費基準之限制。
則依文義解 釋,上開規定所指之退費乃指「幼兒園已收取之該學期全部費用」,而非依未就讀期間之比率計算退費,否則即無須規定「不受依第38條第1項或第5項所定退費基準之限制」之必要。
此參卷附教育部108年11月19日臺教授國字第1080107763號函(見本院卷第67、68頁),就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7條第3項返還收取費用之認定及計算,亦認「前揭應返還費用包括該園依本法第38條第2項經各該地方政府備查之收費項目及數額,向家長所收取之各項費用。
另家長返還費用之請求權,該園全園幼生家長均享有此權利;
並以當學期繳交費用為限,不溯及既往」等情,益臻明確。
⒉此外,觀諸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7條第3項立法過程,該條項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幼兒接受適當幼兒教育及照顧品質之權利,提升幼兒教育場所安全,並兼顧消費者之權益所增設;
同時,為遏止幼兒園超收幼兒、杜絕業者僥倖之心態,賦予幼兒家長及監護人監督之責,而明文規定幼兒園於違反招收人數之情形下所應承擔之風險即應就已收取之費用返還父母或監護人,以達成預防及嚇阻之效果等情,有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第14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及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61期委員會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113頁)。
執此,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7條第3項之規定係為保障幼兒接受適當幼兒教育及照顧品質之權利,兼具遏阻幼兒園超收幼兒及杜絕業者僥倖心態之情形,賦予幼兒父母或監護人加以監督之責,因此制定幼兒園有違反招收人數限制之情形,父母或監護人得於知悉後30日內,以書面通知幼兒園終止契約,幼兒園應就已收取之各項費用返還父母或監護人。
其規定係為保障幼兒接受適當幼兒教育及照顧品質之正當目的,對被告營業之權利為適度之限制,並以限制財產權之方式促使被告於核定招生人數內營業,並未過度侵害幼兒園業者之財產權,且被告針對園所幼兒之招生人數本得予以控管,並非處於無法規劃或控制之情形,故該條項之訂定顯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
被告抗辯前開規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或使用者付費原則云云,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有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8條第6項所定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而原告業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契約,均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7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費用合計44,2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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