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202號
原 告 莫春妮
被 告 曾婉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在韓國瑜個人臉書及韓國瑜領導國民黨起義公開社團臉書上,未經伊同意即盜用並張貼本人私照,且公然以「韓粉大媽」、「阿婆」、「老奶奶」、「大陸來的母豬妮妮」、「甲○○426陳述事實,不需自誇。
..我看許多426都嫁給老歐啊。
你也是嗎感覺你生理心理都沒有被滿足耶很空虛的樣子!」、「甲○○,妳是外籍新娘?還是偷渡來的啊?亦或者翻牆?小心被通報公安,被抓走喔。」
等羞辱他人字詞稱呼並辱罵原告,並供眾多不特定的網友公審並霸凌原告,致原告身心受創、另需就醫並服用安眠藥始得入睡。
伊前於地檢署就此提告被告妨害名譽,後因顧念被告於其個人臉書發文婚姻失和、尚需支付女兒贍養費等情而生惻隱之心,進而同意原諒被告並撤回上開刑事告訴,未料被告不僅未如約撤去上開辱罵原告之貼文,尚另於臉書公然貼文嘲笑原告到地檢署向其道歉等語,顯然對於自己的行為毫無悔改。
伊因被告上開侮辱行為致名譽受損,精神上受有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原告所指上開貼文確為其所張貼,然就其認知「426」僅是數字,指大陸人的意思,與外籍新娘,均非屬辱罵他人的字眼。
且原告比伊年長,稱呼原告老奶奶亦屬尊稱,是被告從無妨害原告名譽或以不當字眼侮辱原告之行為。
另兩造前已於地檢署就此事件達成和解,和解內容並無包括撤去上開貼文,況上開貼文均為被告於雙方和解前所為,不明白原告為何可以反悔、起訴求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年6月間於上開公開社團臉書上,張貼內含如「大陸來的母豬妮妮」、「甲○○426陳述事實,不需自誇。
..我看許多426都嫁給老歐啊。
你也是嗎感覺你生理心理都沒有被滿足耶很空虛的樣子!」、「甲○○,妳是外籍新娘?還是偷渡來的啊?亦或者翻牆?小心被通報公安,被抓走喔。」
等字眼之貼文辱罵原告,致原告身心受創進而就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臉書截圖資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為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斗小字第370號卷第23-52頁,下稱斗小卷)。
而被告所涉公然侮辱行為,前經原告提出告訴,惟嗣經兩造當庭和解、撤回告訴,是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0410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終結在案,此有上開刑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斗小卷第19-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偵查卷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於其確有張貼上開貼文之事實,亦當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惟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一)被告所為上開貼文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應賠償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阿陸仔」乃社會上部分國民對大陸地區人士之台語稱呼,「426」則為「死阿陸仔」之台語諧音,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被告於上開臉書社團貼文所用「大陸來的母豬妮妮」、「甲○○426」等內容,顯係針對特定之族群,而為仇恨性辱罵,且被告於貼文上寫出原告姓名,衡情,此等具有貶抑特定族群之仇恨性言詞,已足貶損具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之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不快之語;
加以被告係於不設閱讀權限之公開社團臉書貼文,即為不特定多數人所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域,被告於公開臉書社團上為上開內容之貼文留言,自足使不特定之人得以自由瀏覽社團內貼文及留言,當即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又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損害結果,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即屬有據。
三、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公開臉書社團上張貼上開貼文留言,而該等言詞內容客觀上已足以貶抑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已如上述,則原告自受有相當之精神及身心上之痛苦,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不當。
本院審酌原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為出租堆高機公司之老闆娘,108年度薪資所得為349,20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及股票投資一筆;
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目前為公司職員,108年度薪資所得為457,844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4-65頁),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72頁),復衡諸被告係於公開臉書社團上張貼上開貼文,及原告名譽被侵害之程度,暨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4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8,000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雖抗辯就此事件業經兩造於新竹地檢署和解,原告並當庭撤回告訴在案,原告自不得再據前開貼文向其求償云云。
惟查,兩造前於新竹地檢署偵查庭係以雙方願意就此事件相互道歉,並同意雙方均不會再於臉書上張貼對方照片或是辱罵對方之言語為和解內容(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410號卷第8頁),上開和解自無當然包括雙方願意拋棄就此事件之民事求償的權利,是原告自尚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貼文公然侮辱原告,足以使一般人產生難堪不悅,客觀上自已貶損原告之名譽,對原告之社會評價造成損害。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