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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22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張景嵐
被 告 葉時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5月18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利息依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辦法計算(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年利率1%計息),並由勞動部補貼1年,惟被告應自撥款日起第7個月至第12個月攤還本金,第13個月至第36個月攤還本息,如自第7個月起,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勞動部即停止補貼利息,改依借款契約第6條約定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借款並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09年12月18日起未依約還款,已積欠應攤還本金逾3個月,屢經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借據確實係被告所簽名、借款,被告本係駕駛計程車為業,因疫情而申請抒困。
後因涉案自109年8月3日被收押迄今,待離開監所後,會主動到原告營業處所協商如何分期清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專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資料、償還本金利息明細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本卷第13-21頁),且為被告所承認及同意清償,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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