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899元,及自
- 貳、事實摘要: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
- (二)原告於109年4月16日下午18時15分許,接獲系爭詐欺集
-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 二、被告則以:
- 參、法院判斷:
-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刑事判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
-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 五、按刑事附帶民事請求,經刑事庭以內容繁雜裁定移送民事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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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229號
原 告 蘇桂玉
訴訟代理人 蘇靜雅律師
被 告 邱漢斌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9年度附民字第410號),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迪」、林俊賢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其可領取以金融卡提領總金額之4%為報酬。
(二)原告於109年4月16日下午18時15分許,接獲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來電,佯稱金石堂會計將伊之購書交易次數誤植為6次,需至郵局申請取消重複扣款云云,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22時27分許前往便利商店門市,依對方指示自伊之銀行帳戶,匯款99,899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前往領取,原告因此受有99,899元之損失。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原告之主張,需待出獄後方能還款。
參、法院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等情,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卷第13-4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與 系爭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款項99,899元匯入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前往領取,被告確有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已明,自當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刑事附帶民事請求,經刑事庭以內容繁雜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依上 揭規定,本件免納裁判費,此外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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