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0,竹北小,233,2021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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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23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張景嵐
被 告 李延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造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5日與原告訂立借據(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3日起至112年5月13日止,並約定自109年5月13日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息,自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計算方式為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並加年利率1%計算,計為年利率1.845%,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

又本件紓困貸款乃政策性貸款,利息由勞動部依嚴重性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紓困貸款相關規定補貼1年之利息,被告應自撥款日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依前開約定攤還本金,第13個月至第36個月攤還本金和利息,如第7個月起,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勞動部即停止補貼利息(本件已補貼至110年2月12日),且改依借據契約第6條約定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得依借據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償還全部借款。

詎被告未於撥款日後第7個月即109年12月13日繳付應攤還之本金,迄今已積欠應攤還本金3個月,屢經催討無效。

為此,爰依兩造間借據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專用)、郵件及郵件回執、繳息查詢、辦理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補貼利息清單等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借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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