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0,竹北小,240,202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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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24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張景嵐
被 告 林彥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7日向原告訂立借據(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自109年5月18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借款還本付息方式,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付利息,自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計算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並加年利率1%計算,計為年利率1.845%。

又本件紓困貸款為政策性貸款,由勞動部自撥款日起補貼借款人第1年之利息,但借款人若於第1年第7個月起積欠借款本金達3個月時,勞動部即停止利息補貼,並對被告遲還本金或利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且原告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須償還全部借款。

詎被告自第7個月(即109年12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金,迄今已積欠逾3個月本金,屢經催討無效,迄未蒙置理,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借據、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資料、被告應繳本息查詢資料、掛號收件回執、被告身分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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