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0,竹北小,245,202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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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24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偉文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陳逸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0日7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與隘口三街口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曾俊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業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員警處理在案。

又系爭車輛因此所受損害之必要修復費為新臺幣(下同)9,88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求償權,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光產物車險保單查詢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鈑噴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資料,經該局於110年4月21日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101004022號函檢送本件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52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要非無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時,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專注駕駛,且依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發生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正常且無障礙物等情狀,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遵守,致其騎車追撞前方由曾俊元駕駛、同向行進之汽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係102年5月份出廠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卷第13頁),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887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078元、材料(零件)費用為3,173元、塗裝費用5,636元,此亦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頁),應認為真實。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則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8年9月10日),有6年4個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係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之標準,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經核上開修復之材料(零件)費用為3,173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為317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

加計工資費用1,078元、塗裝費用5,636元,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應認以7,031元為必要(計算式: 317元+1,078元+5,636元=7,031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又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110年4月21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第1年折舊值 3,173×0.369=1,1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73-1,171=2,002
第2年折舊值 2,002×0.369=7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02-739=1,263
第3年折舊值 1,263×0.369=46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63-466=797
第4年折舊值 797×0.369=29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97-294=503
第5年折舊值 503×0.369=18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03-186=317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17-0=317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317-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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