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0,竹北小,248,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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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248號
原 告 張元耀

被 告 曾國勳即新竹縣私立英格蘭幼兒園

訴訟代理人 曾彥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張○○(下稱張童)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被告幼兒園就讀,已繳交該學期註冊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109年8月至110年1月之月費共36,000元,合計51,000元。

詎料被告因超收等違法情事,遭新竹縣政府處以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停辦之處分,原告已於110年1月29日以書面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教保服務契約,並要求被告依照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7條第3項規定返還上開費用,惟被告迄未返還。

為此,爰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7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固不否認,惟被告幼兒園現已入不敷出,除幼兒園自110年8月起須停辦1年,還有行政罰250萬元、老師之資遣費、貸款等要支付,已無法再支付原告上開金額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終止契約信函暨其回執、註冊費及月費收據、被告109學年度收費情形表、被告幼兒園通知單、被告幼兒園裁罰結果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㈡、按幼兒園有違反第8條第6項所定辦法有關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得於知悉後30日內,以書面通知幼兒園終止契約,幼兒園應就已收取之費用返還父母或監護人,不受依第38條第1項或第5項所定退費基準之限制;

幼兒因故無法繼續就讀而離開教保服務機構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依其就讀期間退還父母或監護人所繳費用,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7條第3項、第38條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可知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已有為防免幼兒園有超收學生等不當利益行為,影響學童及家長就學期間應有之權益發生,而規定當幼兒園有違反招收人數時,家長得於知悉後30日內,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7條第3項規定,於該學期結束前終止該學期契約之情況下,得請求幼兒園返還其已繳付之該學期全部費用,而非依未就讀期間之比率計算之費用,此部分法律規定已為明確,且前揭應返還費用包括該園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經各該地方政府備查之收費項目及數額,向家長所收取之各項費用,並以當學期繳交費用為限,不溯及既往,此亦有教育部108年11月19日臺教授國字第1080107763號函影本在卷可參。

又本法第38條第3項所定每學期,第一學期為8月1日至翌年1月31日,第二學期為2月1日至7月31日,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2項亦另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已繳交109學年度第一學期即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之學費及月費(即雜費)合計51,000元,且其已於110年1月29日對被告為終止教保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終止契約通知函雖係於110年2月1日以限時掛號函件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7頁之回執影本),惟張童僅於被告幼兒園就讀至110年1月29日止,其後則改至其他幼兒園就讀,此有原告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是以原告係於109學年度第一學期結束前即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教保服務契約,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繳付之該學期全部費用。

準此,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1,000元,洵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7條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返還5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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