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0,竹北小,253,2021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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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253號
原 告 柳倩雯
被 告 張美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請求之金額為28,800元,利息部分則未變更等情,有本院民國110年2月26日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訴程序進行中之110年2月26日調解程序期日當庭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18,200元,及自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5頁);

嗣被告於本院110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反訴(見本院卷第162頁),因原告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且原告當場亦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62頁),參諸上揭規定,應認被告前揭行為已生撤回之效力,而反訴部分既已經被告撤回,本院自無庸審究反訴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8月4日上午8時47分許,駕駛訴外人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由北往南方向從內側數來之第三車道(以下簡稱第三車道)直行;

又因當時為行車尖峰時間,前方路口號誌剛由紅燈轉換為綠燈,車輛均處於走走停停之狀態,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亦係剛起步、車速不快且未跨越車道,竟遭被告駕駛原沿內側車道數來第二車道(以下簡稱第二車道)行駛、打方向燈後即向右切至第三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

事故發生後,兩造均下車查看,並報警處理,被告嗣則上車將其所駕駛之車輛往後倒退,致與系爭車輛保持一點距離。

而系爭車輛因被告駕駛不慎之過失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28,800元,訴外人黃○○則將該車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當天大塞車,伊駕駛之車輛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經過成功十一路路口)由北往南方向之第二車道上行駛,且因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伊駕駛之車輛呈停等狀態,伊遂打右轉方向燈等待右轉;

斯時第三車道(即右側車道)上有一台與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併排停等紅燈之車輛;

嗣號誌轉為綠燈時,與伊併排之第三車道車輛往前直行後,伊駕駛之車輛仍位於第二車道上處停等狀態,竟遭第三車道上疾駛而來、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撞擊;

伊駕駛之車輛遭撞後往前行,煞車痕跡仍留在第二車道上,伊於慌亂之際下車查看,因未將車輛排到停車擋,導致車輛往前行,嗣始上車將車輛排到停車擋。

又伊駕駛之車輛係右方遭撞擊,雖車頭停放在第三車道上,然該位置係因伊駕駛之車輛遭撞擊後往前行,嗣煞車後停放之位置,故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原告駕駛不當所致,咸與被告無關,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訴外人黃○○所有之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受有損害,而訴外人黃○○業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維修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7頁、第18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1至第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二)又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1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2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中陳稱:「我當時行駛在自強南路(警方提示)北往南方向,當時前方紅燈,我就打右轉方向燈想往右切,我看對方停了,我就一直往右切,然後看對方一綠燈就直接往前開,我就切過去,就發生事故了;

第一次撞擊點位置為右車頭」等語;

原告則於警詢中表示:「我當時行駛在自強南路北往南方向從內側算出來的第三車道,當時前面車流動了,我就跟著動,對方從內側算出來第二車道處切出來,對方從我的左邊切過來,就發生事故了;

第一次撞擊點位置車身左方;

對方撞到我時,他並未立即停下來,車身才會刮得那麼長」等情,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

又互核兩造前揭於警詢之陳述,並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記載 肇事經過摘要:「A車(即被告駕駛之車輛)駕駛行駛於自強南路北往南方向內側第二車道,A車自述要往右切出,B車(即系爭車輛)駕駛行駛於自強南路北往南方向內側第三車道,B車自述直行。」

、警方所繪製之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5頁),可知本件事故發生路段即自強南路為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之車輛均沿自強南路北往南方向直行,系爭車輛於該路段第三車道上直行,被告駕駛之車輛則原沿第二車道直行,因欲於該路段前方路口右轉彎遂往右切,二車因而發生碰撞;

事故發生後,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跨越第二車道與第三車道分隔線,呈西南-東北方向停放,系爭車輛則呈南-北向停放於第三車道上,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受損,系爭車輛則係左側車身受損等情,足見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駕駛之車輛係因被告自第二車道往外切至第三車道時發生碰撞一節,核屬有據。

3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駕駛之車輛係停等在第二車道之狀態遭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撞擊云云,與被告於第一時間在警局時所為之陳述已有不符,本院已難信採。

況且,倘若被告駕駛之車輛係因停等於第二車道上遭右側後方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撞擊,衡情二車受損位置應為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被告駕駛之車輛則為右後車身抑或右側車身,然二車受損位置並非如此,而如前述。

又若系爭車輛自右側後方撞擊被告停等於第二車道之車輛時,被告車輛應會向左側滑行或是旋轉,當無向右前方偏行而朝第三車道滑行之情形,亦不致於右前車頭跨越第二車道與第三車道間之分隔線。

綜上,被告辯稱其係停等在第二車道時遭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撞擊云云,即非可採。

且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往右變換車道,未讓右側直行之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4月26日竹監鑑字第1100108015號函暨檢附之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2頁),故被告辯以本件事故之發生為原告過失所致云云,自不足採。

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積極事證舉證證明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礙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乃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有變換車道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堪予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理費28,800元一節,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維修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復核上開維修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此外,上開費用均為工資並無折舊之問題,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相當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28,800元,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8日;

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被告墊付之鑑定費3,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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