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0,竹北小,270,202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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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270號
原 告 曾繶安
被 告 徐尚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319號),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字卷第7頁)。

嗣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具狀更正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調字卷第23頁背面)。

復於110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請求之金額更正為36,800元(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59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被告駕車致原告受傷之同一事實,且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以代駕為業,於108年11月30日凌晨2時8分許,駕駛訴外人新福龍企業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及訴外人施鈞榮等乘客2名,沿新竹市北區湳雅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新竹市○區○○街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執行駕駛業務過程中,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避免因緊急煞車或車身劇烈搖晃導致車內乘客受傷,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駕駛汽車向左偏行而撞擊停放路旁之普通重型機車及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右大腿及兩側小腿挫傷併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又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雖腰部略感不適,惟未曾在意,嗣腰痛之情形自109年7至8月起持續惡化,就診後經診斷患有第5腰椎及第1薦椎椎間盤破裂壓迫神經之症狀,至此方知本件事故另造成原告腰部受傷須長期休養復健等情。

㈡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致受有上述傷害,共計所受損害為36,8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臚列原告所受損害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傷後未即時就醫,嗣於108年12月2日前往鄭新景骨科診所就診,自108年12月2日起至108年12月24日止,共治療3次,每次200元,另含診斷證明書費用200元,共計800元(計算式:200元×3次+200元=800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向友人借用系爭車輛出門餐敘,因飲酒後不得駕駛汽車,而委託代駕,然被告以代駕為業,竟因其過失行為致本件事故之發生,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事後復不願處理,造成原告巨大之壓力、精神痛苦、身心受創,且原告為家中經濟來源之一,尚須侍奉父母,生活縮衣節食,竟無端遭遇本件事故,家中頓失經濟來源,痛苦之情難以筆墨形容,故請求被告賠償36,000元,聊資慰藉。

㈢綜上,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㈠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經過情形,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等情均不爭執。

另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亦不爭執。

㈡關於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受之各項損害,被告對其中醫療費用部分之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至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尚屬過高,應予酌減。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本應注意執行駕駛業務過程中,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避免因緊急煞車或車身劇烈搖晃導致車內乘客受傷,竟貿然駕駛汽車向左偏行而撞擊停放路旁之普通重型機車及自用小客車,致當時為車內乘客之原告受有右大腿及兩側小腿挫傷併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鄭新景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被告上開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嗣被告不服上開刑事判決結果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調字卷第3至5頁、竹北小字卷第13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審酌被告對其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一事並不否認,並綜參前開刑事案件卷附本件事故資料即刑事案件報告書、偵查報告、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黏貼紀錄表(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字卷第1至2、4至9、26至35、40至59頁)所示,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5186-F5號自小客車沿湳雅街直行往溪州橋方向行駛,行經湳雅街341號前,我駕駛的自小客車左側壓到東西彈起來,車子就向右翻覆」等語;

原告陳稱:「我當時乘坐5186-F5號自小客車的後座,沿湳雅街要往竹北方向,不清楚如何發生,車子就翻覆了」等語;

證人施鈞榮復證稱:「我是乘客,當時坐在後座,車子5186-F5號是曾蔡錦蓮的,駕駛是我找的代駕,行經事故地點我不清楚如何發生,車子就翻覆了」等語。

復參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示,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固為夜間無照明,惟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堪信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未超車之情形下,違規跨越行車分向線(即黃色虛線)向左偏行駛入對向車道,復撞擊停放對向車道路旁之普通重型機車及自用小客車,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原告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

再觀之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同認被告有駕駛汽車違規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過失,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確有違規跨越對向車道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疑,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於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後: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前往鄭新景骨科診所3次,並合計支出醫療費用800元乙情,業據提出鄭新景骨科診所門診收據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9頁)。

經核上開部分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主張之金額均與其所提出之單據相符,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⑴復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與被告素昧平生,嗣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堪信其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另參以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自行開立早餐店,月薪不等;

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此經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調字卷第22頁)。

佐以原告10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250元,名下有不動產,財產總額為534,913元;

被告10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468元,名下有汽車,財產總額為0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11至12頁背面)。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6,000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2,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合計損害為32,800元(計算式:800元+32,000元=32,8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為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除未約定利率,復未約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6日(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收受,見本院附民字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800元,及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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