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0,竹北小,292,2021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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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292號
原 告 范育禎
被 告 陳柏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15日1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建中路外側車道與光復路二段路口停等紅燈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後,原告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7,340元,爰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維修保養單、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函調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影像擷圖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在卷可憑,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按汽車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已明確表示,其駕駛BGN-5000汽車沿建中路右轉光復路,先擦撞1832-B8汽車(停在建中路停止線上),又擦撞0116-KX汽車…我知道擦撞兩輛車,但我是被追車狀態等語,有卷附談話紀錄表可稽;

則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建中路外側車道與光復路交岔路口,先違反於交岔路口不得超車之規定,自系爭車輛右側超車時,復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致與系爭車輛右側發生擦撞,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固經原告提出車輛維修保養單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77、79頁),惟車輛維修保養單所載維修項目及金額,均已於估價單列載,不應重複計算,而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據此,系爭車輛計須支付修理費用應為烤漆拆裝工資22,200元、零件費用8,940元,共計31,140元,原告以車輛維修保養單及估價單所載金額之加總作為請求,顯有未洽。

又系爭車輛係於99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4月15日)已逾5年之使用時間,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是故關於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8,940元,本院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為89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前開烤漆拆裝工資22,20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23,094元(計算式:894+22,200=23,094)。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3,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2日(起訴狀繕本於110年4月1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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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940×0.369=3,2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940-3,299=5,641
第2年折舊值 5,641×0.369=2,0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41-2,082=3,559
第3年折舊值 3,559×0.369=1,31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59-1,313=2,246
第4年折舊值 2,246×0.369=82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46-829=1,417
第5年折舊值 1,417×0.369=52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17-523=8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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