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緣被告為白手成家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本件係因社區要維修始向一樓住戶收管
- (三)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本社區1樓住戶,本件乃因原告法定代理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總會
- (二)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社區共有49戶,而系爭社區110年1月8
- (三)末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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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294號
原 告 白手成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美金
被 告 劉秀珍
訴訟代理人 林章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為白手成家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擁有坐落於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 )外圍戶之建築物,惟自民國(下同)110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止,累積欠繳社區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本件係因社區要維修始向一樓住戶收管理費,因一樓住戶坪數較其他樓層面積大,才會以每月2,000元計收;
住戶規約係自原告代理人擔任主委前就已訂定,後來原告於110年1月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並以張貼公告在電梯及出入口、LINE通知住戶等方式,針對調整管理費收費標準召開會議,但一樓住戶並沒有以LINE通知,係請守衛轉交,該次區權會決議外圍戶每季收6,000元之管理費(下稱系爭決議);
管理費係用來支付守衛薪資、電梯保養及公設維修,外圍戶要繳管理費才能使用該些服務,例如守衛代收掛號信等。
(三)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本社區1樓住戶,本件乃因原告法定代理人與住戶發生爭執,心生不滿,遂於110年1月8日召開區權會,強逼本社區一樓住戶(出入無須經過社區大門、無使用社區公設亦無請社區管理員代收包裹、倒垃圾之權利)繳納管理費標準與2樓以上住戶相同。
惟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31條明定區權會之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四分之三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
本社區住戶為49戶,區權人會議應至少33位住戶出席,然原告前於106年3月17日召開區權會時,以臨時動議方式下修區權會會議決議門檻為三分之一,該次區權會僅14戶出席,未達前開出席規定,故該次有關修改區權會決議門檻之決議應屬無效。
再者,110年1月8日區權會後,原告亦未將該次區權會紀錄送達本社區一樓住戶,導致本社區一樓住戶根本不知社區規約已修改。
基此,106年3月17日區權會決議既因違法而無效,110年1月8日區權會決議門檻自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之,即應有3分之2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出席。
然110年1月8日區權會卻僅有20戶出席,明顯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絛之規定,決議程序顯屬違法無效,是原告之請求實屬無據。
又社區如有需要維修,就外圍部分之公設維修被告均有支付,自104年至109年止,已分攤公設部分維修費1,890元,原告稱管理費使用於電梯維修、守衛等,被告均未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屬原告管理之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於110年1月8日之區權會決議通過,坐落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及同巷13弄9、11、13、15號共6戶外圍戶,自110年1月起每月應繳納管理費2,000元,惟被告自110年1月至3月均未繳交,經其催告仍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竹縣竹北市公所主任變更報備同意備查函、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規約、開區權人會議公告、110年度住戶第一次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會議出席委託書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51頁),被告雖不爭執前開書證形式之真正及其未繳交110年1月至3月之管理費,惟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月起至3月止每月2,000元之管理費,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民法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如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或出席者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未達法定比例者,均係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
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並於法院依請求撤銷該決議後始失其效力,而非當然、自始、確定無效。
本件被告固抗辯系爭社區於106年3月17日召開區權會時出席人數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法定門檻,並以臨時動議方式下修區權會會議決議門檻為三分之一,故該次有關修改區權會決議門檻之決議應屬無效云云。
惟依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被告抗辯者乃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法,非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而有無效事由,且需經請求法院撤銷決議後,該決議始失其效力,而被告並未舉證其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則系爭106年3月17日區權會議縱有被告所陳之上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法之情,仍非無效。
再者,系爭社區106年3月17日第二次區權會議會議紀錄七、臨時動議記載:「第一次會議人數為(應為『未』之誤)達成三分之一,再開第二次會議人員達五分之一以上出席,10位人員通過成決議」,系爭社區並於106年增列為規約第17條,有白手成家106年3月17日第二次區權會議會議紀錄及106年社區規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56頁),細繹其內容,該條規定顯係針對區權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再次召集會議所為之程序規定,並未因此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被告因此認系爭社區區權會此後僅須有五分之一以上住戶出席即可決議,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社區共有49戶,而系爭社區110年1月8日110年度第一次區權會出席人數為20戶,有出席簽到人員名冊在卷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31至35頁),而未達法定出席人數(3分之2即33位),原告仍於會議中作成被告等6戶外圍住戶,自110年1月起每月應繳納管理費2,000元之決議,惟同上理由說明,仍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法,非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而有無效事由,被告既未舉證其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上開決議,則系爭決議仍非無效。
被告自仍須依系爭110年1月8日決議通過內容繳納管理費,是被告上開抗辯即非有據。
(三)末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被告依系爭區權會決議,應繳納管理費而未繳納110年1月起至3月止之管理費共計6,00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揭管理費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6,000元,即自11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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