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0,竹北小,3,2021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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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3號
原 告 劉家塘
被 告 徐永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354號),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3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原告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前,見該處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址未上鎖之大門後,入內竊取原告管領之電腦主機1台、電風扇1台,並持該址內、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剪斷住處內電視機之電線,而竊取原告管領之電視螢幕2台,得手後因遭原告女兒察覺,被告旋即駕駛載放上開各該得手贓物之前揭自小客車逃逸離去。

此外,被告尚竊取原告所有之洋酒1瓶,其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否認之,且迄今均未將竊取之物品返還原告,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5,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警詢筆錄中曾稱遭竊物品價值為20,000元,目前無資力賠償原告。

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被告因缺錢使用,於108年8月23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原告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前,見該處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址未上鎖之大門後,入內竊取原告管領之電腦主機1台、電風扇1台,並持該址內、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剪斷住處內電視機之電線,而竊取原告管領之電視螢幕2台,得手後因遭原告之女察覺,被告旋即駕駛載放上開各該得手贓物之前揭自小客車逃逸離去。

被告所涉前揭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此有刑事判決附卷足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5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電子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尚竊取其所有之洋酒1瓶部分,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偵、審時所否認,且原告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資佐證,則此部分尚無從憑認原告主張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入原告住處竊取電腦主機1台、電風扇1台及電視螢幕2台等物,業如前述,且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遭竊物品為電視螢幕2台(42吋及49吋)、1台電腦主機及1台黑色電風扇,損失總共約2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故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物品遭竊之損失20,000元核屬有據;

餘15,000元部分,原告未能舉證有何損失之情形,該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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