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0,竹北小,306,202107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30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張景嵐
被 告 王榮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簽訂借據(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專用),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3日起至112年6月3日止,共計3年,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付利息,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並加年利率1%計算(目前適用之年利率為1.845%),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由勞動部依嚴重性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紓困貸款相關規定補貼1年之利息,被告應自撥款日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依前開約定攤還本金,第13個月至第36個月攤還本金和利息,如逾期未繳,得依法催收及追償。

如第7個月起,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勞動部即停止補貼利息,改依借據契約第6條約定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得依借據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償還全部借款。

詎被告自110年1月3日起未繳付應攤還本金,迄今已積欠應攤還本金3個月,屢經催討無效。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專用)、授信申請書暨聲明書、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償還本金利息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9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前開借款之債務人,自應就該債務負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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