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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31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 告 朱賜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上午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竹縣○○鄉○道0號86.3公里處南側向中線車道時,因被告車輛之車上物未依規定綑綁牢固,該車上物於行進間掉落而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陳師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後,支出維修費用60,988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上開金額,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所提之資料均無意見,僅辯稱其並無任何過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足資參照)。
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被告車輛之車上物未依規定綑綁牢固,致該車上物於被告車輛行進間掉落而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語,固據提出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
惟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等件所示(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其中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之報案人自述肇事情形欄位中記載:「於上述時地遭前方砂石車壓到鐵片砸中而肇事」等文字,並參酌訴外人陳師平於警詢時陳稱:「肇事前行駛中線車道。
經過為我車(即系爭車輛)所行經該路段前方一部砂石車(即被告車輛)壓到鐵片砸中我前方保桿而肇事」等語,可知依警詢筆錄之記載,系爭車輛係遭被告車輛行駛途中車輪輾壓之鐵片飛擊後而受損,是依上開警詢筆錄之內容,顯與原告主張之事實有違,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為真,顯非無疑。
㈣次查,本院復勘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檢附之本件車禍行車紀錄影像光碟,經勘驗光碟內名稱:「楊000-00000A24XZD0064行車影像」資料夾中,檔名:「REC_2019_12_10_09_06_29_F.MP4」行車紀錄影片之結果,於影片畫面56秒時,可見被告車輛底下有一鐵片出現行車紀錄器畫面中;
嗣於上開影像畫面時間56秒至57秒間,可見被告車輛之左後車輪輾壓該鐵片後,該鐵片飛起;
復於上開影像畫面時間57秒至58秒間,可見該鐵片飛起後撞擊系爭車輛。
是依上開勘驗之結果,可知本件車禍發生之始末,係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時,因行進間被告車輛之車輪輾壓位於路面上之鐵片,致該鐵片遭輾壓後,復飛擊系爭車輛,足見上開鐵片並非被告車輛裝載之車上物,亦非被告車輛之一部份,自堪認上開鐵片並非係由被告車輛所掉落。
是原告主張上開鐵片係因被告車輛之車上物未綑綁牢固所掉落云云,即非可採。
㈤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固有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與前車之距離,惟並未課以駕駛人不得輾壓路面之散落物之義務(按:若駕駛人緊盯前方路面,未將注意力放於前車,未必能保持公眾之行車安全),故被告縱使在行駛中未注意到路面上有一散落鐵片,致被告車輛之車輪碾壓該鐵片,於本件亦難認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再者,被告對於經其車輛輾壓之物,是否會彈跳?會彈向何方?顯亦無預見可能性,故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是以,縱令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維修後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代為支付該車之維修費用,然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違規駕駛之行為。
此外,原告復未能更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等節,揆之上開說明,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己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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