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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31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維
被 告 陳在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與原告訂立借據(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4日起至112年6月4日止,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息,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計算方式為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並加年利率1%計算,計為年利率1.845%,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
又本件紓困貸款乃政策性貸款,利息由勞動部依嚴重性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紓困貸款相關規定補貼1年之利息,被告應自撥款日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依前開約定攤還本金,第13個月至第36個月攤還本金和利息,如第7個月起,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勞動部即停止補貼利息,且改依借據契約第6條約定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得依借據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償還全部借款。
詎被告未於撥款日後第7個月即110年1月4日繳付應攤還之本金,迄今已積欠應攤還本金3個月,屢經催討無效。
為此,爰依兩造間借據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專用)、郵件收件回執、放款主檔明細查詢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借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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