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0,竹北小,313,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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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31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偉文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劉亭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3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時,因駕駛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保戶車損必要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3,283元(其中工資4,617元、塗裝12,596元、零件6,07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駕駛不慎碰撞而受損害,其已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3,283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原告保戶陳○○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9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之駕駛陳○○及被告均表示願與他造當事人自行和解,不需警方進行調查訪問等情,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

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肇事經過摘要記載:A車(即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由中華路北往南直行,B車(即系爭車輛)由中華路265號停等靜止未熄火,雙方於上述時地發生碰撞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

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陳稱:保戶的理賠所載是原告的保戶停等紅燈遭被告駕車輛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

復觀諸卷內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二車停放位置及車輛受損照片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9頁),堪認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顯然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系爭車輛保持適當之間隔,致不慎撞擊同向前方左側車道上處靜止狀態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支付工資4,617元、塗裝12,596元、零件6,070元,合計23,283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又系爭車輛係於106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8年9月3日)已使用2年6月餘,以2年7月計算,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897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

另關於工資4,617元、塗裝12,596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19,110元(計算式:1,897+4,617+12,596)。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

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23,283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19,110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9,110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9,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4日。

起訴狀繕本於110年4月23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發生送達效力;

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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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70×0.369=2,2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70-2,240=3,830
第2年折舊值 3,830×0.369=1,4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30-1,413=2,417
第3年折舊值 2,417×0.369×(7/12)=520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17-520=1,8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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