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0,竹北小,315,2021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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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315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林加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申辦1、信用卡使用,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清償,即依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調降為年利率15%)。

詎被告於93年4月12日繳款新台幣(下同)2,800元後即未再繳款,尚積計欠50,121元及自9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又被告於92年5月30日亦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申辦2、麥克現金卡使用,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清償,即依年利率20%計付循環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為年利率15%)。

詎被告於93年4月9日繳款新台幣(下同)1,500元後即未再繳款,尚積計欠49,270元及自9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訴外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又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信用卡及現金卡消費款項,及約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歷史帳務明細表、債權計算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暨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現金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八份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自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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