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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32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偉智(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黃明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20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之約定,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結清日止,以年息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
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按月計付違約金及催收費用。
詎被告迄至110年1月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2,678元(含消費款61,574元、手續費10,902元、已到期之利息202元),雖經催討,惟被告仍拒不還款。
而其中本金61,574元,應自11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其利息。
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3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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