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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345號
原 告 陳氏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於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為「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所有人」,未據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有欠缺,前經本院調閱上開帳戶設立人開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0頁函稿),業經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以110年8月17日竹營字第1101800341號函覆「無此帳戶、無開戶紀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回函),可見原告列「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所有人」為訴訟對象,其情形為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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