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34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偉文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曾凱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0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13,0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參酌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5日10時35分許(起訴狀誤載為10時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與新興路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曾添財所有並由訴外人湯宜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19,004元(含工資4,235元、塗裝8,039元、零件6,73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經被告認諾在卷(見本院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