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0,竹北小,35,202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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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3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王筑萱
被 告 杜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間由經濟部核准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電信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帳款計33,255元(包含電信費用10,049元及提前終止契約專案補貼款23,206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已於108年2月19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確認暨商品提領確認書、申裝資格及門號保留查詢、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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