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因駕駛不慎之過失,於上揭時
-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
-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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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354號
原 告 文國明
被 告 曾祥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0年9月7日當庭更正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見本院卷字卷第83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被告駕車致原告所有車輛受損之同一事實,且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4日2時1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長園三街與麻園一街口處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與訴外人王春輝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30,000元(下稱系爭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因駕駛不慎之過失,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而生系爭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
第97頁),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0年5月19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01005075號函暨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相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49頁)。
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要非無據,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91,900元(零件34,800元、工資21,990元、烤漆27,200元)等情,有立勤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
然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92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月24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0分之1計算零件費用,即折舊後零件費用為3,480元(計算式:34,800元×1/10=3,4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21,990元、烤漆27,200元,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52,670元(計算式:21,990元+27,200元+3,480元=52,670元)。
是原告於上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核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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