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0,竹北小,359,202110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35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被 告 陳昭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蔡俐婷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8年8月24日晚間8時16分許,停放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附設停車場內,因被告開啟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不慎而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3,275元(均屬工資費用),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該撞擊點並非被告車輛會碰到之處,被告是在家中受警察通知而前往製作筆錄,故否認碰撞系爭車輛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仍應證明其損害係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並須證明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間有因果關係。

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系爭車輛係因被告過失不法之侵害行為所致,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開啟車門不慎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固據提出理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非交通事故、汽車肇責調查報告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14頁),惟被告否認有造成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損害情事存在,揆之上開規定,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所提上開證物,除當事人登記聯單外,多為原告單方面製作之文書,及其內容充其量僅可證明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及損害程度之情,尚無從證明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受有損害及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並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

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照片),被告雖於調查紀錄表陳稱:「靜止熄火,開車門撞擊對方自小客」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到庭辯稱:「我沒有撞到別人的車子。

撞擊點也不是我車門會碰到的地方。

我是回家後警察才通知我做筆錄。」

可見被告於上開警詢調查時之言論,其是否有自認肇事之真意,尚屬未明,難以遽採;

而原告雖再提該處停車場當時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為佐,經本院實際檢視該錄影畫面,被告車輛固曾與系爭車輛同時停放該停車場相鄰車位,但由拍攝角度並無法直接證明有碰撞事實,且無論由系爭車輛之動態(有無晃動)或被告之反應(是否視察)等情,亦無從認定被告車輛有何碰撞系爭輛輛之跡象,故縱使依該監視錄影畫面仍不足以證明被告之侵害行為存在。

是以,本件除原告單方臆測之外,顯然無其他直接證據足以證實被告有碰撞系爭車輛之侵害行為,或原告所指系爭車輛所受損傷與被告開啟車門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自難憑此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原告既未能就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揆諸前揭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不能舉證之不利益應歸由原告承擔,則原告前開之主張,尚屬不能證明為真正,被告即毋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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