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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38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黃永仁
複代理人 沈志明
被 告 符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30日1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與三民路口時,因違規暫停占用外側車道,且起步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賴彥樺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134元(含板金4,209元、烤漆11,122元、零件16,803元,卷第23-27頁),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不爭執於前揭時、地與賴彥樺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及系爭車輛右後車門損傷,惟否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暫停在外側車道讓友人下車之後,起步前已先以照後鏡查看左後方確認並無來車,被告顯示左轉方向燈後,才將車頭緩慢往左斜前方行駛,然賴彥樺駕駛系爭車輛突然出現,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高速向右急轉彎,轉彎時未煞車減速亦未與被告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即以系爭車輛右後車門擦撞被告車輛左前車頭保險桿,在擦撞之後過了一個車身長的距離才停下,才趕快補打右轉方向燈,可見並非被告擦撞系爭車輛,被告並無過失。
此外,擦撞後被告有下車查看兩車毀損情形,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中僅有右後車門擦損,其餘右側車頭、車尾之損害並非因本件車禍而生,賴彥樺捏造損害向被告求償,涉嫌詐欺(卷第92-93、102-103頁)。
未為答辯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影本,及系爭車輛車損細部彩色照片為證(卷第21-31、95-9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本件車禍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在卷可憑(卷第35-51、85-87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違規停靠於交岔路口外側車道上,妨礙右轉車輛無法自外側車道向右轉行駛,嗣被告起步往左斜前方行駛時,亦未依規定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不慎碰撞向右轉之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毀損,有前引資料附卷可參,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內裝設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無誤,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又者,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查賴彥樺駕駛系爭車輛右轉時並未依規定顯示右轉方向燈,直至與被告車輛擦撞後始補打方向燈,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卷第93頁),是賴彥樺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被告無法注意系爭車輛欲向右轉行駛,賴彥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
本院審酌兩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程度,認應各負擔50%過失比例。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⒈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及賴彥樺均有過失,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其所受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必要修復費用32,134元(含板金4,209元、烤漆11,122元、零件16,803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按(卷第23-27頁),其修復之部位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亦屬相符(卷第95-97頁),雖被告辯稱僅與系爭車輛右後車門發生擦撞,其餘車損部位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然觀之被告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及車損照片,自系爭車輛向右轉與被告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開始,系爭車輛往右前行駛超過一個車身距離,直到系爭車輛完全靜止為止之行車軌跡,確係造成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毀損,呈一帶狀,並非只有單點接觸,受損部位亦與被告車輛左前車頭保險桿之高度相符,是原告提出維修費用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
被告雖辯稱其僅碰撞系爭車輛右後車門,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兩造復拒絕預納鑑定費用由本院囑託新竹縣市汽車修護商業公會進行鑑定維修部位是否為本件車禍造成,以杜爭議。
是以,被告空口置辯,無可憑採。
⒉惟系爭車輛係於106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卷第21頁),至車禍發生時(108年4月30日)已使用1年9月餘,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為106年7月出廠,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知月而不知日者推定為該月15日,距離車禍於108年4月30日發生時,已使用1年9月餘,以使用1年10月計。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11,669元,詳如折舊自動試算表所示。
據此,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11,669元,再加上無須折舊之板金4,209元、烤漆11,122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27,000元(計算式:11,669+4,209+11,122=27,000)。
本院認賴彥樺與有過失,應負50%責任比例,是被告應賠償13,500元(計算式:27,000元×50%=13,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2日(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法院酌量情形命一造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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