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0,竹北小,385,202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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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385號
原 告 羅杏芬

被 告 林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26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㈠利息起算日自109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卷第98頁),核係單純減縮訴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108年5月7日20時許,將原告之配偶王嘉民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新竹縣○○鄉○○○路00000號騎樓旁之路邊,嗣被告於108年5月8日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光復東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原告停放在上開地點路旁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壞,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9,260元(卷第19-21頁),經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被告,被告表示願意賠償原告69,260元之車輛維修費用,且分別於109年1月1日匯款25,000元,於109年5月6日匯款5,000元,總計30,000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有LINE訊息擷圖及匯款明細在卷可證(卷第23、103頁),其後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迄今尚餘39,260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未履行。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260元,及自109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及損害發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汽車修理費估價單等件為證(卷第15-2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筆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憑(卷第27-69、9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車輛行駛於新竹縣湖口鄉光復東路上,至光復路323-5號前時,因精神不濟越開越左偏,不慎碰撞停放於上開路旁之系爭車輛,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有調查筆錄可參(卷第42頁),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自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經查: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已支付修理費共69,260元,將系爭車輛修復完畢等情,有估價單在卷可按(卷第19-21頁),核其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相符,有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附卷可佐(卷第17、60-61、65-67頁),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洵屬有據。

⒉又原告曾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被告,被告就原告請求69,260元之車輛維修費用,承諾全額賠償,且分別於109年1月1日匯款25,000元,於109年5月6日匯款5,000元,總計3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LINE訊息擷圖及匯款明細在卷可證(卷第23、103頁),惟其後被告即未再給付款項,迄今尚餘39,260元(計算式69,260-30,000=39,260)並未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260元,於法並無不合。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月1日前即已催告被告清償,有通訊軟體LINE訊息為證明,亦合於被告於109年1月1日即開始匯款部分賠償之事實,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9年1月2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9,260元及自109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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