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0,竹北小,39,202105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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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3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黃永仁
複代理人 沈志明
被 告 廖建男 居新竹縣○○鄉○○村○○街000號 (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復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1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建物前方,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11時19分許,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停等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建物前、路緣邊線外側時,因欲左轉彎駛出路緣邊線,於起步時,因未注意後方來車而與訴外人范振康駕駛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訴外人范振康受有體傷。

被告當時為無照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對上開事故應負過失責任。

原告為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汽車強制汽車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負保險給付責任,經訴外人范振康向原告請求直接給付保險金,原告已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4,475元予范振康。

原告賠付後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代位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賠償給付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高鐵派出所道路交通事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0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或任意駛出邊線、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處新臺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經查,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原於上揭時點停等於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建物前方、路緣邊線之外側,於欲起步左轉彎駛出時,因未注意後方來車、且未依上揭規定禮讓正騎乘機車直行之訴外人范振康先行,致使系爭事故發生,並致其受有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自屬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訴外人范振康,且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日間天候晴、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而依兩造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疏未注意,無照駕駛自小貨車,任意駛出路緣邊線而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自為肇事原因,且被告駕駛行為確與訴外人范振康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自應賠償訴外人范振康因此所生之損害。

(三)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者(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直行車輛優先通行而任意駛出路緣邊線,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事故發生時確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確認(見本院卷第89頁),足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強制險保險人,因系爭事故致訴外人范振康受有傷害,並已依法給付訴外人范振康醫療費用保險金64,475元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於依強制汽車保險法負保險給付責任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范振康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明。

又原告所請未逾前開代為賠償之金額,應為所准,故原告上揭主張,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又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110年1 月27日公示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代位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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