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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39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蕭世璋
被 告 范程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范程浙」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查明被告之姓名為「范程淅」,乃具狀更正被告為「范程淅」(見本院卷第34頁),符合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向原告申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9日起至112年6月19日止,前6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至清償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借款利率第1年免息由主管機關補貼,第2年起至清償日止,依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並機動調整(目前為1.845%);
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0年1月19日起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立即清償,並在補貼期間改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
為此,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3-1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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