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0,竹北小,406,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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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406號
原 告 張惠玲
訴訟代理人 張秋水
被 告 陳依玲
法定代理人 陳欣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借用原告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並向訴外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辦理24期機車貸款,自民國108年1月間起每期繳付新台幣(下同)2,570元,詎被告僅繳納9期貸款,尚積欠15期貸款未納,經原告為其繳付15期貸款合計38,550元。

又被告騎乘機車闖紅燈須繳付之罰款1,400元,及截至109年3月17日註銷牌照過戶前之燃料費551元亦由原告支付,合計原告為被告繳付金額為40,501元【計算式:(38,550+1,400+551)=40,501】,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玉山銀行存款存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書、被告法定代理人通話內容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自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繳付機車15期貸款38,550元、罰款1,400元,及燃料費551元,合計40,501元應由被告負責返還,揆之上開規定,要非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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