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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41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邱品皓
被 告 吳智陽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五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請求,由原先起訴狀記載自108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自108年4月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依序見本院卷第5頁起訴狀、第31頁筆錄),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新臺幣(下同)2萬7,500元之SONY手機乙台,約定自108年1月5日至108年12月5日,共12期,每期2,291元,雅虎公司並將上開債權讓與給原告,惟被告僅繳付3期買賣價金後即置之不理,其餘未到期部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年息20%遲延利息,爰依債權讓與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表、繳款明細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6~7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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