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0,竹北小,417,202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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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417號
原 告 陳星伊
被 告 江孟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有以轉帳幫忙繳納貸款、現金及幫被告代訂機票之方式交付借款,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35,100元,原告於109年2月間請求被告還款,被告承諾會在隔月返還,詎被告未依約定歸還借款,經原告催告猶置之不理,此有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對話紀錄為證。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頁、37-43頁),觀之上開對話紀錄,被告確數次向原告借款周轉,並有請求原告代其訂機票、代轉帳繳納貸款等情事,並有原告應被告要求轉帳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後交易成功之畫面,被告並於原告請求確認借款數額時,於對話中自承其向原告借款總數為35,100元;

再者,本院依據上開對話紀錄中之帳戶資料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調閱往來明細後,確有如原告所提上開對話紀錄於108年9月17日轉入3,500元之紀錄,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文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亦足認原告所提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應為真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該等事實自認,故原告之主張足認屬實。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上開對話上催告被告還款之時間為109年2月間,兩造就上開陸續發生之消費借貸雖未明確約定返還期限,惟原告催告被告還款迄今已逾1個月以上,則被告經催告1個月後即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自該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0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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