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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42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魏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柒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間向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申請二張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持以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被告同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款全額,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8.9%計算之,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應繳納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亦按週年利率18.9%計息,另因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15%。
詎被告於95年6月19日繳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即未繳款,尚積欠本金40,708元及已到期之利息22,705元、費用84元,共計63,497元未清償,依信用卡契約第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而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復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永豐信用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事項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案公告、銀行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持卡人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及卡別、消費繳款資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條款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函等件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45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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