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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44號
原 告 竣弘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晋泓
被 告 劉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49條前段、第52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列田晋泓為法定代理人,並由田晋泓於本院指定之民國110年2月26日期日到庭與他造當事人劉秀霞進行言詞辯論,經本院宣示辯論終結後定110年3月12日下午4時宣判(見本院卷第33~38頁報到單及筆錄),惟本院既於110年3月5日查悉原告於起訴前即已解散(見本院卷第3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竣弘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解散、109年4月7日經授中字第10933180610號,代表人欄為空白),而解散後之原告僅餘1名監察人,已無董事擔任清算人,且原告迄今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終結,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91頁),原告逕列田晋泓為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即有不合。
為此,本院於110年3月9日以110年度竹北小字第44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30日,補正起訴狀上原告全體、現任法定代理人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59頁),田晋泓卻於110年4月1日以書狀表明其仍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隨狀檢附LINE對話紀錄、帳務明細、經濟部109年4月7日准予解散登記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9年4月9日註銷原告稅籍登記函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93〜100頁),惟上開書狀欠缺原告公司章,究係原告或田晋泓個人之意思即屬有疑,且原告係就其解散前與被告於108年間關於契約履約問題請求給付貨款,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之清算範圍,原告既未有公司法第332條第1項之法定清算人,又未依公司法第332條第2項向法院聲請選任清算人,難謂上開110年4月1日書狀已生補正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景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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